[12] 摩尔:《伦理学原理》,第13节。
[13] 在这个方面我对价值的解释与约翰·罗尔斯对“善”的解释类似:“当且仅当在已知人们使用X的特定目的或意图(以及无论何种其他恰当的附加因素)的条件下,A……具有那些性质时,A是一个善X。”参阅《正义论》,399页。谢利·卡冈把善说成是一个“占位符号”,似乎也表达了我在这里称作“推卸责任的解释”的意思。参阅《道德的限制》,60页。
[14] 这种主张涉及善的时候会显得更加有理,这是一个更加专门的概念。我不认为一种严格的目的论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也是正确的,但我在这里不会讨论这个问题,或者讨论善到底与我主要关心的广义价值有什么区别的问题。关于这些差别的讨论参阅高斯《价值与合理》,118~124页。亦参阅保罗·齐夫《语义学分析》,221页。
[15] 菲利普·佩蒂特在他的百科全书“效果主义”条目中观察到,对任何价值一个人都可以做出两种主张:价值是应当促进的;价值是应当荣耀的。他所说的荣耀价值的意思似乎与我已经讨论过的回应相似。如他所定义的,效果论认为“个人的或组织的行为者无论采用什么价值,对这些价值做出的恰当回应就是促进它们。行为者应当仅在荣耀价值是促进价值的组成部分时去荣耀价值”。我的命题,按照他的术语,更加接近反面:当一个价值恰当时,促进一个价值就是恰当地看到荣耀它的一个方面。除了与“理性的标准观点”形成张力外,如佩蒂特所见,非效果主义“在涉及简单性的方法论的德性时有严重的缺陷”。当效果论者只采用一种方式回应价值的时候,非效果论者采用了两种。他还可以说,第二种方法是极为复杂的。但这种“简洁性”为什么要被当作德性是不清楚的。佩蒂特引用了更一般的方法论实践,“当它们同样令人满意时”,喜欢两个假设中比较简单的那一个。但是,如我已经论证了的那样,要是前者包含放弃有关价值的那些合理的目标,那么效果主义和非效果主义不是“同样令人满意的”。所以,如他后来提出的那样,必须转向对这些主张的相对合理性的反思。